执行和解具有缓和矛盾、促进实质履行、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的案件中,部分案件后续出现了“和而不解”“二次执行”“规避执行”等问题,影响了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和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本文旨在分析执行和解协议适用的主要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适用的主要问题
(一)执行和解异化,弱化判决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因执行和解协议之成立、生效而归于消灭。因此,当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即使恢复执行判决时,也延误了执行时机,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另一种情况则是,在债权产生后,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使其处于查无财产的情况下,再借助执行和解协议,倒逼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
(二)假和解真拖延,违约成本过低,损害债权人利益。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虽然享有申请恢复执行和另行起诉的权利,但协议履行阶段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风险较大而权利保障力度较弱,瑕疵履行救济渠道有限,缺乏对被执行人违约的直接惩戒措施,且另行起诉的时间成本相对较高,存在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的风险。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其违约所付出的“代价”只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被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其在时间上得到了“缓冲期”,却缺乏违约后附加的实质性严重后果,故实践中假借和解未实质履行、足额履行导致的“二次执行”现象易发、高发。
(三)借和解规避执行,执行权被“架空”。根据规定,在执行和解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强制措施并向法院申请,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甚至未履行情况下存在解除强制措施的较大可能性。如果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过久,被执行人就会利用分期履行期限,以达到拖延履行、规避执行的目的。因此,实践中和解协议易被别有用心的被执行人“钻空子”,通过和解“架空”执行权以逃避惩戒;或在申请解除执行强制措施后转移财产;或利用履行期限拖延执行。
二、执行和解协议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加大审查力度。加大执行和解适用的审查力度,应进一步审查执行和解是否能够有效及时实现债权,是否会出现规避执行和拖延执行等不良情形,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和节约司法资源,全面衡量执法办案的出发点和把握破解案件的正确要点,以全面提升执行质效。
(二)加大违约惩治力度。为了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应建立执行和解期间动态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的房子、车子等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发生变化,应实时向法院报告,同步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视财产变化情况灵活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定期报告义务,可视情加速到期或解除执行和解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应进一步加大对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的执行威慑,可视情将强制措施一并纳入和解协议内容条款中,压实和强化被执行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切实避免对被执行人通过“虚假和解”逃避执行的可能性,促进和解协议主动自觉履行,节约司法资源。
(三)加强规范化建设。虽然和解协议来自双方“意思自治”,但对执行和解适用条件应进一步加以规范与管理,法官应站在中立的角度综合考虑适用执行和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时,形式上应当鼓励采取标准化、要式化、便利化的方法,以提高执行效率。如: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实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又如:对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应加以规范,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免产生和解协议瑕疵,折损债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