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混合担保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在债务人物的担保尚未执行完毕前,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让我们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医院提供动产抵押担保,金融租赁公司依约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同日,该医院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其法定代表人闫某在借款期限内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医院的股东甲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承诺为医院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流动性支持,并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责任,无需先行要求承租人清偿。
  后因医院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金融租赁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医院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留购价款、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并确认了金融租赁公司就该医院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等享有的担保权利。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执行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医院仍有巨额债务未能清偿。金融租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闫某、甲公司对医院在前述判决项下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某辩称,金融租赁公司尚未实现对医院的动产抵押权,无法明确具体的保证责任金额,故不应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金融租赁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保证人闫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医院确实为涉案债务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故金融租赁公司应先就该担保实现债权。但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尚未实现,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身。因此,对于保证人闫某,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动产抵押担保实现后的剩余债务部分。对于保证人甲公司,其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约定了“无论承租人是否提供其他物的担保……贵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流动性支持责任,贵公司无需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金融租赁公司有权直接要求甲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等待物的担保实现。
  最终,法院判决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医院对金融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在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动产抵押担保权利后的剩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医院追偿;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医院对金融租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医院追偿。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涉及对《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混合担保下担保权实现顺序的理解与适用,特别是当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能否在物的担保实现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文认为,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未实现的,不阻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这一规定体现了优先用债务人自身财产清偿债务,以适度保护保证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然而,部分观点将此处的“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理解为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即认为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前,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条件尚不具备,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本文认为,这种理解系对该条规定的误读。该条规定主要规范的是实体责任的承担顺序和强制执行的先后次序,而非对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限制。理由如下:
  保证责任的成立与诉权的行使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证责任自保证期间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时即已触发。债权人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和主债务违约事实,即享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实体权利和提起诉讼的程序权利。物的担保是否实现,影响的是保证人最终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执行的先后顺序,但不应剥夺债权人通过诉讼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权利。
  将物的担保实现作为起诉前提有违诉讼效益原则。物的担保的实现过程往往较为复杂漫长,涉及评估、拍卖、变卖等多个环节,且可能因市场波动、无人竞买、涉及其他查封等等各种客观原因而迟延甚至无法完全实现。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等待物的担保完全处置完毕后才能起诉保证人,不仅会使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债权实现的时间成本和风险,还可能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使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权利。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保护,也与民事诉讼追求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相悖。
  执行程序足以保障责任承担顺位。关于混合担保责任承担顺位的规定,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落实。法院在判决中会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并在执行过程中,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待物的担保处置完毕后,再根据剩余债权数额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如此,既确认了保证人的责任,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明确,又通过执行顺序的安排,遵守了法律关于混合担保责任承担顺位的规定。
  法官提示
  在商事活动中,各方主体均应恪守契约精神,审慎对待担保行为。
  对于债权人而言,设置混合担保时,应仔细审查各项担保合同的条款。如果希望能够更便捷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不论是否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对于保证人而言,在提供保证前,务必充分了解主债务的情况、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及自身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一旦签订保证合同,即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知晓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自身责任的承担顺序,可以更好地预估风险。
  对于债务人而言,诚信履约是根本。积极提供担保是获得融资或交易机会的途径,但最终按时清偿债务才是避免各方陷入纠纷的关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