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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5-09-16 15:26:32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区别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前者属于审判程序,后者属于执行程序。前者遵循的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后者遵循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前者以实质审查为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例外,后者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在审执分离的语境下,二者存在较大差异。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已经产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确定,迅速经济地实现债权成为程序的主要目的。故而,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原则上只从形式外观上审查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比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判断案外人是不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判断,即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主要是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规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不同,其属于审判程序,解决的是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案外人的责任财产的问题,进行的是复杂实体事项的判断,依据的是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等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实体权利审查”,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之间就执行标的上所属实体权利状况进行全面审查的审判活动。其中,对执行标的上实体权利属性的判断,是实体权利审查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此外,审判程序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正当的理念,民事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法官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基于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作出实体判断。比如,在商品房消费者作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时,法院要审查判断查封前案外人是否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以及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等构成要件是否齐备。这就使得法官不仅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作为判断的材料,还需要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本质和一般诉讼程序相同。其属于执行衍生诉讼,并不属于执行程序,需要和执行异议制度相互区别。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依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进行实体判断的诉讼程序,其主要依据的是民商事法律规范。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衍生诉讼,其判决事项主要针对的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能否排除执行。故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又与传统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不完全相同,或者说结合执行实践作出了更精细的建构。

  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需要尊重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比如,依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五条,以物抵债权利人只能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这是因为以物抵债权利人充其量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其性质与所有权较为接近。因此,权利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的执行申请。但是,如果权利人进行以物抵债的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由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需要结合民事执行的特殊性进行通盘考虑。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依据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原则上,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通常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能否排除执行不能遵循表面判断原则。这是因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僵化地适用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规则,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比如,若消费者购房人在交付全部购房款用于购买新建商品房,而房地产开发商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此时如允许房地产开发商的债权人将房屋用于实现债权,将导致消费者购房人“房财两空”,这不仅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理念,也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念,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故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定条件下,其可以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焦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执行机关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焦点,也体现在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又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第二个层次为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围绕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合理而展开的。

  通常而言,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案外人不仅希望能够排除执行,更希望让被执行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交付标的物或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以保障案外人的权利能够完满实现。学理上,执行法院能否在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案外人提起的确权请求、给付请求存在争议。如果案外人的确权请求、给付请求不能合并审理,那么案外人只能另诉。这意味着案外人将要通过多次诉讼才能实现最终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五条中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这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程序空转和虚假诉讼的隐患,推进案结事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除非案件可能存在专属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规定,使得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时由于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同,执行法院无法进行牵连管辖,才让案外人另诉解决。原则上应当一次解决案外人的诉请。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立足于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行,强化了对案外人的程序保障,扩张了关联纠纷解决的限度,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可以一并审理,明确了程序上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需要注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其他程序的衔接。第一,依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七条,如果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且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那么无论是正常进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均应当停止。这是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判断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如果执行标的未被处分且执行措施也已经全部解除,意味着案外人的目的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得到了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因此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但是,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的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并不因为执行措施的解除而丧失审理的必要性。作为独立的诉讼,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应该继续进行,不随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终结而终结。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了执行名义后,依据执行名义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衍生诉讼。如果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则需要区分情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处理。如果原判决、裁定所涉争议标的与执行标的不一致,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均不改变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也不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主张是否成立产生决定性影响。为了程序的高效有序运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继续进行。如果原判决、裁定涉及的争议标的和执行标的一致,意味着原执行依据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后,执行依据的内容可能会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能否继续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申请执行暂不确定,故而符合诉讼中止的原理。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或者审查。但是,如果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则没有必要等待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果。因为无论结果如何,案外人享有权利的位阶均高于担保物权和所有权,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

  第三,如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或审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止的目的主要是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事务、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预留充足的时间。待管理人确定后且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和仲裁可以继续进行。不过,特定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适宜在管理人接管后继续进行,需要结合破产法理论进行判断。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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