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挂靠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建一处还房工程,建设工程中,胡某将门窗安装分包给蒋某,蒋某按约定安装完成交付后,胡某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4万余元未结。
之后,蒋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余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重庆某建筑公司用案外人胡某的质保金支付蒋某工程款,若质保金未落实,由蒋某直接找胡某支付,与重庆某建筑公司无关。”因重庆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义务,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该质保金被另案提取执行,剩余质保金不具备提取条件。该案调解书确定的用于履行义务的特定款物已然不存,而根据调解书,除约定的特定物之外,被执行人并不承担责任。同时,案外人胡某因未参与诉讼也未向该院作出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故对于蒋某申请执行案外人胡某支付的内容,因无执行内容,故不予执行,遂终结执行。
据悉,蒋某依法另案对胡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24万余元。法院认为,在蒋某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中,从调解结果来看,并非是免除胡某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而是由重庆某建筑公司用胡某的质保金予以代扣,当胡某的质保金不存在时,代扣行为即告结束,而仍应回归由胡某承担支付责任,遂判决胡某支付蒋某工程款24万余元。
在民事案件中,调解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巨大的让步,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不能为第三人约定义务,更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在执行过程中是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