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
“新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除交通事故以外,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已不再赔偿范围内。这实际上维持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针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做出了三项不包括的明确规定,即物质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往往情绪激动而不能接受致使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合起来,因而必然会引起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的任务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法律地位,比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任务要重要得多,况且民事诉讼处于附带地位,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它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给法官执法提供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也更有利于实践中操作。尽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但鉴于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目前还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实际赔偿能力很低,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所以未规定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由于许多致害人在判了重刑或死刑后,根本就无力经济赔付,致使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无法得到执行,反而影响了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的严肃性及权威性但为了使受害者的赔偿权益能够得到最大化,“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在实践中,很多致害人为了能够得到被害者的谅解,当然也为了能够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均会极最大的努力予以赔付,这样既缓和了矛盾,受害者的赔付也得到了最大化,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作为审判人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的应用法律法规,穷尽法律手段,积极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对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人身损害赔偿,找到一个切入点,极尽全力的以调解结案,将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以达到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