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的非刑事司法赔偿主要指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工作失误而引起的当事人提起的赔偿。主要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而引起的赔偿。
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表面上看纯属法院独立司法行为,是其执行人员的公务行为,是执行人员在办理相关保全措施和执行案件中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处分等措施和手段,但如细致分析,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动因是有区别的,有的是基于当事人申请后被动行使的,有的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的。如《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法院采取保全等强制措施需申请人依法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法院方可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行为是以当事人主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前提,法院被动审查而作出相应行为,法院这种强制行为不是完全的主观行为,是相对被动的强制行为,在此称之为主观不完全自主行为。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条款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不必要考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是否提供担保可径直采取强制措施,法院的这种依职权采取的强制行为在主观上是完全自主不受他人影响的,我们称之为主观上的完全自主性行为。
基于以上对法律规定的举例,得出法院强制措施行为在主观上分为完全自主性和不完全自主性两种形态。法院强制措施的主观完全自主性是法院的完全司法行为,在其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主观方面未受当事人或第三方的意志影响,是法院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法院强制措施行为的不完全自主性,主要体现在法院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主观方面受到了当事人或第三方主观意志上施加的影响,而这一影响是当事人或第三方依法享有的影响,是可以叠加在法院主观方面而使法院被动做出反应而产生强制措施行为,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提供担保,而当事人的申请又是依法行使,促使法院被动作出强制措施的反应。相对于主观的完全自主性的强制措施,主观上的不完全自主性强制措施的反应是被动的、消极的,因而构成了这两种强制措施行为的动因不同,因不同动因的强制措施行为产生的后果的承担上亦应是不尽相同的。
根据《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法院违法或者错误采取了强制措施给其造成损害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但法院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及责任范围来确定,换句话讲,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违法和错误的范围和程度相适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在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亦不能无限制地加大法院赔偿的范围和责任。
法院强制措施或行为属于主观上的完全自主性时,而导致错误或违法应赔偿的,这时法院承担的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对直接违法错误行为给受损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因法院的主观完全自主性的执行行为在主观上是完全基于自身的判断而做出的主动性行为,在主观上不受其他人的干预和影响,故对于这种强制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强制措施或行为属于主观上的不完全自主性时,而导致错误或违法应赔偿的,这时法院承担的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这时法院做出的执行行为在主观意志和主观判断上受到了法院以外的当事人(申请人)的介入、干预和影响,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担保后,被动的采取的强制行为,而这种在主观判断上受他人施加影响而采取的强制行为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法院不应承担责任或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则规定了因当事人错误申请,错误行为导致法院强制措施出现错误违法,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申请人(当事人)承担,在这里法院是免除责任的。然而,从违法错误执行行为的受损害方而言,违法或错误的强制执行行为确是法院做出或实施的。并不是错误申请人所为,受损害方(赔偿请求人)基于法院的违法错误行为,依据《赔偿法》向法院请求赔偿也是有法可依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强制措施申请人错误申请而致损害,申请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义务,这种赔偿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而受损害方依据《赔偿法》请求法院赔偿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虽然无论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均可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致害行为提起的。这样,对基于当事人错误申请,法院强制措施而造成的赔偿就同时出现两种赔偿路径和渠道,涉及了民事赔偿的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两种不同的赔偿或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