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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具体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5-04-16 20:20:16


铁路运输法院历年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比例都很高,2010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此类案件更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的具体情况也越来越多样复杂。尤其是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时又有遗书或者其它复杂情况时,实践中遇到许多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赔偿比例的确定

从司法实践看,事故受害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尤其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数量比较多,此类案件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对于其父母来讲,往往是中年丧子,而且很可能是失去了唯一的子女,并且父母很多已经丧失了生育第二胎的能力。这样的后果不得不让人感到深切的同情。但是未成年人认识和避免危险的能力比较低,铁路企业即使设置了完备的警示标志和信号,对于未成年人也可能不起作用,因此《解释》加重了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得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或者四十。在这里需要额外注意的是,这里说的比例,是最低赔偿限额,在《解释》第八条的表述中,是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企业能举证证明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才按照过错程度减少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原则,应当是先确定百分之百的赔偿比例,然后根据铁路企业的举证,分析认定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从百分之百往下递减,但是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限额。

二、确定赔偿范围时需注意的问题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相关规定确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赔偿的具体范围,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两点:

(一)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户口在农村时的证据审核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现阶段我国城镇和农村的人均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数额有些地区相差一倍左右,因此其最后计算的赔偿数额也要相差一倍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实践中法院对于被害人提供的城镇居住的证据审核标准不一。中国的户籍制度附加了许多福利,因此想在经常居住的城市落户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暂住证》要求交纳的费用对于农民工来讲也不算低,并且每年年检,实践中很少有人办理。另外由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没有能力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只要被害人能够提供所居住社区的居住证明,辅之以共同居住家庭成年近亲属作为承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或者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出庭作证,就应视为了完成其虽然户口在农村,但是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举证责任。

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的法律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的收入损失。由此可见,立法在设计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能弥补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时,对于直接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情况,其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直接受害人或扶养人的身份标准确定的,而且只有在二者计算标准一致时,才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符合立法的目的。

(二)受害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如何认定其具有扶养人身份。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扶养”的范围,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狭义的扶养即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法定扶养请求权人如父母能否就未来应受赡养的权利诉请赔偿。笔者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应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人死亡或者致残时有赡养能力,且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由其实际扶养的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同样,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受害人,其近亲属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适用上述理论和标准。

如今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日益完善,法律日益强调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后,要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如同侵害未发生的状态。现代侵权法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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