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春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凤翥街南京灌汤包小吃店就餐。就餐中,李趁机将小吃店服务员宋爱月(女,18岁)放在休息室内的两部手机盗取并藏在外衣兜内,宋发现向其索要并从李的兜内翻出其中一部手机放在面案上,同时向其索要另一部手机,李拒不交出,宋拽李去报警,李阻止并用拳头打宋的头部,用脚踢宋的腿部,将宋打倒在面案旁,随手从面案上抓起擀面杖,击打宋的头部数下,宋高呼:“救命!有人抢劫!”,隔壁招待所张红(女)听见喊声跑过来,李见有人来,遂松开宋,抓起宋放在面案上的手机,踹开屋内与相邻招待所隔断门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春生逃走后欲返回取被宋拽落的衣服,在小吃店附近被宋爱月的哥哥抓获。赃物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500元。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哈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春生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宣判后李春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对本案的认定,从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审查及判决,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春生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属盗窃转化的抢劫。
第二种意见,即裁判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按照上述规定,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被告人李春生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与盗窃定罪数额差距较大;二是被害人宋爱月身体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尚未达到轻微伤后果;三是被告人李春生在窝藏赃物和拒绝抓捕过程中用于击打被害人的擀面杖不属凶器。本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春生当场采用暴力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普通型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春生构成抢劫罪,属普通型抢劫。
本案第一种意见,估堆认定该案为转化型抢劫,但在法理上不理顺、说不通。第二种意见是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推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构成犯罪,退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如果这样处理是否存有放纵犯罪之虞。笔者认为,两种意见没有充分考虑夺回手机这一情节,是在窝藏赃物和抗拒抓捕实施暴力之前,又在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劫走,前次是被盗,后次是被劫,这一情节是本案定案的关键。被告人李春生盗窃被害人两部手机后,被害人宋爱月发现向李索要并夺回其中一部手机,宋向李索要另一部手机李不交出,宋拽李去报警,李对宋实施暴力再次将宋夺回的手机劫走占有,这个过程,被告人李春生的主观和行为已不仅是为窝藏赃物和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又存在强行占有和暴力劫取,且完全符合普通型抢劫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条件,裁判法院按普通型抢劫定罪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263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在理论上称为转化的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这种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不同在于,普通的抢劫行为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后立即劫取财物,而转化的抢劫犯罪行为则是先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手段取得财物,后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在理论上有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又被称为“准抢劫罪”。为了准确认定这种转化的抢劫行为,应重点把握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三个必要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第三,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转化的抢劫罪,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