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由此也产生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因法律法规过于原则造成的,有的则是由实践中的模糊认识产生的,实有加以讨论的必要。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持何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只有当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时,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换言之,只要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即或有一般瑕疵,人民法院仍应裁定准予执行。这说明,就行政机关而言,人民法院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比行政诉讼案件宽松,介于实质审查标准和形式审查标准之间,有人称之为明显违法审查标准。作如此规定,相对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因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在行政相对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产生的,在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甚至自动放弃法律法规赋予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后,如果人民法院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实质审查标准,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如果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适用形式审查标准,则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无异,无法达到以合法性审查避免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目的。因此,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既不能适用实质审查标准,也不能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而应适用明显违法审查标准。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是由行政庭还是执行局负责执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机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解释》第九十三条并未明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机构,具体由人民法院视本院实际情况而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除执行确有困难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行政诉讼案件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些基层人民法院规定由行政审判庭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这种做法貌似合理,但实际上违反了审执分立的原则。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促进公正司法,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和执行的过程中,也应严格贯彻审执分立的原则,在行政审判庭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定准予执行后,如果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即执行局负责执行。一方面,通过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内的各类执行案件归口执行,可以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执行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审执分立,可以让行政审判庭法官将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上,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水平。
针对行政机关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解决1.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在保障行政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案前联系、案中协调和案后沟通。2.对于行政机关利益驱动的问题,解决的对策是标本兼治,正本清源。行政机关要自觉、主动领会国家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3.随时对行政执法人员统一或分别培训,以案讲法,举一反三,提高其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避免执法失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随意减化执法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弄虚作假,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加强执法宣传。对被执行人市不了解法律,法规,法律童识落后的问题。如在行政非诉案件立案审查时,向申请人送达《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告知书》,进行申请执行的指导、法律宣传,告知申请执行人需提交的各类材料及可能承担的风险。二是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告知书》,以谈话形式详细告知非诉行政执行的产生、特点,权力义务和救济渠道,说明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让被执行人对非诉执行有充分的了解,促进主动履行义务。增强执法透明度。对持观望态度的被执行人,采取召开非诉执行案件听证会的形式,由处罚机关,被执行人面对面地分别讲明自己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让被执行人心服口服,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行工作。对讲明道理,做足工作仍拒不执行的,要动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已转移的财产,查清财产隐匿地点后,坚决果断地采取措施。